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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分析:明星代言问题食品不担责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5-04  
核心提示:昨天,最高法院出台《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首次对地沟油问题作出明确规

昨天,最高法院出台《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首次对“地沟油”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利用“地沟油”加工食品,致人死亡,最高可判死刑。

“不安全”与“有毒有害”划出临界点

食品安全罪名中有两个“孪生兄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罪名很难区分,如果“不安全”十分严重,是否构成“有毒有害”?在以往的司法审判中,这一问题很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

《解释》确定了“不安全”与“有毒有害”的临界点,列举了五类情况,说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但这一解释还有存疑之处,所谓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严重”怎么判断?对此,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致病微生物、重金属等物质标准限量不一样,危害性也不一样,简单一刀切的规定超标多少构成犯罪,也不科学,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首次明确“地沟油”属“有毒有害”

《解释》还首次对“地沟油”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利用“地沟油”加工食品等,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针对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的问题,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也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解释》还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依据《解释》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明星代言问题食品不担责?

不负责任的广告往往是不安全食品的推手,对此,《解释》规定:即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的,也应当依照刑法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现实中很多明星为一些食品代言,如果这些食品出现问题,明星要不要承担相应责任?“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一般理解来看,不包括做广告代言的明星。”相关负责人解释说。

针对食品安全犯罪链条性、团伙性等特点,《解释》还对各种帮助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资金、许可证件、经营场所、运输、贮存、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应当以共犯论处。

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解释》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两倍以上的罚金,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马上就访

市一中院10年仅受理4起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入罪门槛过高

市一中院10年仅受理4起

本报记者骆倩雯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降低了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入罪门槛。昨天记者从市一中院了解到,近十年来该院仅受理了4起食品安全类犯罪,这与此前食品安全行为入罪门槛过高有关。

据市一中院法官介绍,门槛过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进口食品的安全规制存在空白;二是食品安全犯罪风险的入罪范围过窄,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三是食品安全鉴定意见的权威性难以判断,当不同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左时,法官作为非专业人士就更难判断。

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对刑法条文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等进行了明确细化,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当前实践中面临的问题,特别是赋予检验报告证据资格,并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既解决了鉴定类证据的资格问题,又能贯彻刑诉法修改的最新成果,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不过法官也提出,新司法解释对于进口食品的安全规制存在空白没有作出解释,这主要是因涉及食品安全法的修改。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只有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才能入境销售。但该条还规定,进口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可是在入罪上,只有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那么,在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这就自然不存在违法问题,一旦发生安全问题,就将面临无法可依的执法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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