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旅游监管
第八章 权利救济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游与旅游经营活动,包括在境内组织的出境旅游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旅游,是指自然人为休闲、娱乐、游览、度假、探亲访友、就医疗养、购物、参加会议或从事经济、文化、体育、宗教活动,离开常住地到其他地方,连续停留时间不超过12个月,并且主要目的不是通过所从事的活动获取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公民旅游权利)公民有依法在境内自由旅游和出境旅游的权利。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旅游权利并创造条件逐步满足其旅游需求。
第四条(旅游发展原则)旅游业发展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旅游消费引导)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发展作出杰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第六条 (旅游经营原则)旅游经营实行统一的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或者地区垄断。
第七条 (旅游协调机制)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地区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 (旅游行业组织)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资源享用)旅游者有依法平等享用旅游资源的权利。国家鼓励经营者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给予便利和优惠。
第十条 (旅游信息获取)旅游者有方便和及时获取旅游必要信息的权利。
第十一条 (假日旅游)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职工有权利用法定节假日、周休日或者带薪年休假进行旅游活动。第十二条 (质价相符)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旅游者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 (受尊重权)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应当得到尊重。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满足其合理的个性化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 (旅游救助)旅游者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旅游服务提供者、当地政府和其他相关社会机构及时救助的权利。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请求国家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尊重旅游目的地习俗)旅游者应当尊重旅游目的地的社会公共秩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不损害他人权益)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或者解决纠纷时,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安全义务)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应予以配合。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配合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理措施。
旅游者接受国家或者社会公共组织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八条 (出境旅游者义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
第十九条 (入境旅游者权利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入境旅游者享有与境内旅游者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对跨行政区域且不宜分割的资源进行旅游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二十一条 (规划内容)旅游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旅游产品开发重点、旅游服务质量、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宣传和市场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求等内容。 旅游发展规划可以根据需要对旅游活动聚集的特定区域内的项目、设施和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二十二条 (规划衔接)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林地湿地草原森林公园保护利用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规划要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依法保护旅游资源的原则,维护和传承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促进资源的节约集约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规划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或者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整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策支持和区域合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资金支持)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排资金,促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宣传。
第二十七条 (设施建设安排)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和公共信息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项目和产品开发)国家鼓励旅游与工业、农业、林业、商业、文化、体育和科教等产业及领域融合发展,支持利用各类资源开发具有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旅游宣传)国家制定和实施统一的旅游形象宣传战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宣传工作,建立旅游整体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旅游形象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条 (信息服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信息和咨询平台,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第三十一条 (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条件)从事旅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经营许可)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旅游经营者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等两项以上组合服务并以总价销售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在交通工具上和住宿场所内另外提供上述其他单项服务的经营者除外。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经营范围)旅行社可以经营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赴港澳台旅游;
(三)出国旅游;
(四)边境旅游;
(五)入境旅游;
(六)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二)至(四)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 (质量保证金)旅行社应当依法交纳质量保证金,用于特定条件下的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第三十六条 (订购产品服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旅游安排导游的,导游服务费用应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明示。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应当安排领队全程陪同。旅行社组织或者接待入境旅游团,应当安排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公平交易)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
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旅游不得指定购物场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物,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30日内,要求旅行社承担退货、退还费用的责任,但旅游者所购商品已损毁、变质或者腐烂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导游)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领队)国家对领队人员实行执业许可。具有相应学历和语言能力、一定旅游从业经历,且与旅行社签订固定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领队证,方可从事领队业务。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从业规范)导游和领队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导游和领队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在职培训。
第四十一条 (导游服务机构)依法设立的导游服务机构为导游人员代理执业注册、介绍导游业务、组织业务培训、提供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条件)景区开放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具备上述条件的景区,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开放经营申请,批准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景区门票管理)景区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有偿收取门票。利用公共资源开放的景区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景区门票实行市场定价,其价格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景区门票价格变动应提前6个月公布。景区应当明示另行收费的游览项目。景区部分核心游览项目因故不能开放或者无法提供服务的,应提前告知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四条 (民俗、乡村旅游经营)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高风险旅游经营许可)国家对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第四十六条 (网络旅游经营)通过网络从事旅游经营的,经营者或者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的醒目位置,明示旅游经营相关许可证信息、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以及旅游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规则)旅游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诚信经营,履行谨慎注意、安全保障、投诉处理等义务,保护经营中获得的旅游者个人信息;
(二)预先对产品和服务项目的内容、收费标准及注意事项作出真实、完整、准确的说明;
(三)相关设施、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四)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等级标准的,严禁使用其称谓和标志;
(五)不得设置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旅游项目,不得组织、带领旅游者参观、从事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六)不得索取小费;
(七)不得给予、收受贿赂。
第四十八条 (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衔接)交通、住宿、购物、娱乐等经营者从事旅游接待,应当符合接待旅游团队等要求,并遵守第四十七条规定。
第四十九条 (委托经营的连带责任)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经营者报告义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出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在境外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入境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或者在境内从事违法活动,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责任保险)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等经营者分类实施责任保险。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二条 (订立合同)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三条 (包价旅游合同)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团社、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四)游览娱乐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五)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六)旅游费用及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时应向旅游者对前款(二)至(六)项内容进行必要说明。
旅行社不得在包价旅游合同约定之外安排收费项目或者另行收取费用。
第五十四条 (旅行社告知义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行程的情形;
(二)行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责任限制、减免的相关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事项也应向旅游者作出提示。
第五十五条 (不能成团的告知)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在下列时限内通知旅游者:境内旅游至少提前七天,出境旅游至少提前三十天。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受委托旅行社在委托范围内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替换与解除合同)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可以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旅游者原因的解除)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性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非法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物品并不同意交相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的履行)组团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的,地接社应当按照合同相关内容提供服务。 地接社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组团社或者地接社采取措施进行补救。 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包价旅游合同约定的,由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组团社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合同变更限制)非因下列事由影响旅游行程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不得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
(三)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预见的事件。
第六十条 (第五十九条事由导致后果的处理)由于第五十九条事由影响合同履行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可以在合理范围变更合同,但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组团社和地接社合理分担。
(三)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六十一条 (合同解除的处理)合同解除后,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二)因第五十九条事由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三)因旅游者原因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合理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因此造成组团社损失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责任。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过错造成合同解除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支付返程费用。
第六十二条 (旅行社违约后果处理)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原因影响合同履行,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置换、减少游览娱乐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或者赔偿旅游者完成遗漏、减少服务项目所需合理费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应当赔偿旅游者的损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目的地等严重后果的,并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金;
(三)对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的人身损害,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可抗力、旅游者自身原因、履行辅助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除外;
(四)负责保管的旅游者行李物品损毁、灭失的,由旅行社负责赔偿,但因物品自然属性造成的除外。 由于公共交通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提供者索赔。 因第五十九条事由造成违约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组团社的违约责任。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违约责任)旅游者违约造成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或者其他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采取不正当方式解决争议,妨碍旅游行程、造成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旅行社赔偿;由此造成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或者其他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旅游安排、代订、咨询合同)旅行社根据旅游者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代订交通、住宿等旅游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旅游安排合同。 旅行社可以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承办此类业务收取佣金或者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委托,有偿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其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六十五条 (住宿合同)住宿经营者应当按旅游服务合同规定为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负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退还旅游者已支付费用,并协助其安排住宿。 住宿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携带的物品在住宿场所内损毁、灭失、被盗的,住宿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六十六条 (政府旅游安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职责。
第六十七条 (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监测、评估)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级别的划分标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六十九条 (景区流量控制)景区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制度,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 旅游者可能达到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旅游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资质,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消防的有关规定,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警示)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设施设备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
(二)预防危害的方法和必要的安全防范、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事故救助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 旅游监管
第七十三条 (监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旅游市场监管工作机制。 旅游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管,依据法定职责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第七十四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以下事项实施检查:
(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者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检查手段)旅游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可以进入旅游经营场所,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内容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为制止违法行为和保全证据,旅游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和有关资料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检查要求)旅游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执法证件。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监督检查中掌握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第七十七条 (被检查者义务)对依法采取的检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七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与投诉、举报的处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或者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属于本部门管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九条 (综合处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八章 权利救济
第八十条 (投诉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第八十一条 (争议解决途径)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二条 (争议调解)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
第八十三条 (共同争议解决)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旅游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八十四条 (仲裁)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八十五条 (诉讼)旅游者与旅行社因包价旅游合同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由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依法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未经许可经营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旅行社责任之一)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超出旅行社业务许可范围经营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的;
(四)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五)未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明示导游服务费用的;
(六)低于成本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
第八十八条 (旅行社责任之二)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在指定场所购物、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物、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初犯的并处停业整顿;再犯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关人员的导游证、领队证。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对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和入境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负有责任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入境旅游者如需遣返的,应当承担其遣返费用。
第八十九条 (导游和领队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导游或者领队私自承揽业务,或者擅自变更、替换旅游行程和线路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九十条 (违反报告义务的责任)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第九十一条 (甩团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旅行社或者导游人员在旅游行程中拒绝履行合同,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对导游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1个月至3个月;造成旅游者滞留目的地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导游证。
第九十二条 (组织或者带领旅游者在境内外参加违法或者违反当地习俗游览活动的责任)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旅游行程中设置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旅游项目,或者组织、带领旅游者参观、从事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旅行社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初犯的并处停业整顿,再犯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或者领队证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在境外从事上述活动的,直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导游证、领队证。
第九十三条 (索取小费和给予、收受贿赂的责任)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索取小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旅游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人员、领队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第九十四条 (景区的责任)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放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景区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可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可能达到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时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第九十五条 (违反警示义务的责任)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术语定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景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的封闭场所或者区域。
(二)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三)组团社,是指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四)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五)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九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施行。